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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广州市测绘地理信息协会 浏览: 发表时间:2016-04-25 14:30:00 来源: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关于印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行为,保障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卫星导航定位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按照中央有关要求,我局组织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6年4月9日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工作,保障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卫星导航定位事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本办法所称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获取观测数据,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当确保地理信息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工作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分级备案、信息共享、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备案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中央单位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备案。
    其他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是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的义务人。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实行全国联网备案。备案信息涉密的除外。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设立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管理信息系统,方便备案人及时提交备案信息。
    第九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表格、填写范例等材料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网站公示。
    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备案人”)应当在开工建设30日前,通过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备案人应当认真填写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表(见附件),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运营维护单位的主要情况,以及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数量、布点位置、主要用途、覆盖范围、数据传输方式、数据安全保护措施、软硬件设备性能指标、是否经审批向境外开放等内容。
    备案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规范完整的备案表,并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提交备案后,备案内容有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7日内向备案机关重新提交备案,相关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开工建设时间顺延。
    第十二条  备案人提交的备案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齐相关信息。备案人应当在备案机关告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补充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备案人提交的备案信息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提供备案号,并出具加盖印章的备案文件。
    第十四条  备案人应当严格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确保地理信息安全,并积极配合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前10日内,将本地区上一季度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情况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汇总后通报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建设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避免重复建设,促进充分利用。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备案人的负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期间,及时对建设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及保密规定,对备案人做好说明和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是否落实相关安全保密措施等内容,并可以委托专业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服务机构采取书面审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军队有关部门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反馈备案人。
    第二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要求备案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未按备案信息进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停止建设活动,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备案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始建设或者已经完成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信息备案表.doc
2.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点信息备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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